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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響-《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征


音響Blog2008年7月22日,國務院發佈了《關於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28號),根據決定,文化部文化市場司演出處起草了《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及建議於2008年11月30日前反饋至文化部文化市場司演出處。
傳 真:010-59881885
電子郵箱:scsycc@sina.com
文化部文化市場司演出處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稱演出的範圍包括音樂、戲劇、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朗誦、民間文藝以及其他形式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為公眾舉辦的演出活動:
(一)售票或者包場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者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產品促銷的;
(四)有贊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營利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四條國家依法維護營業性演出單位、演職員和觀眾等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禁止營業性演出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
第五條文藝表演團體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從事各類文藝表演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六條演出經紀機構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條件,從事演出組織、聯絡、策劃、製作、營銷等經營活動、演出經紀活動和演員簽約、包裝、推廣等代理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七條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是指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有舞台設施和觀眾席位,為營業性演出提供場地服務的經營單位。
國家鼓勵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
全國性的演出行業協會應當會同有關機構制定演出場所有關標準,並依照標準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進行分類。
第八條申請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文藝表演團體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住所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員的資格證明;
(五)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的書面聲明。
第九條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經紀機構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資金證明。
第十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向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文化部設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的設計要求印製。
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常駐地演出行業協會備案,演出行業協會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除了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二)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文件;
(三)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提供有關文件;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經紀機構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並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文件;
(五)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提供有關文件;
(六)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七)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並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第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經批准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但不得從事其他演出經營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內地指定負責該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並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演出經紀機構在港澳的合法開業證明;
(四)演出經紀機構章程、分支機構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書及其身份證明;
(六)演出經紀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演出經紀機構的資金證明及向分支機構撥付經營資金的數額及期限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第六項所稱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除了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二)投資人的身份證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四)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及身份證明;
(五)投入資金來源、數額、期限及其證明;
(六)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台灣地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依照《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的演出經營主體或者分支機構的,在取得文化部頒發的批准文件後,應當在90日內持批准文件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到文化部領取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三章演出管理
第十九條《條例》所稱舉辦營業性演出是指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等自行舉辦或者接受委託舉辦營業性演出的行為。
非演出經營主體以協辦、投資等方式參與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3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持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文件。
申請舉辦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的營業性演出,還應當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文件。對經批准的演出活動,演出舉辦單位還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演出活動不得舉行。具體辦法由各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申請舉辦需要未成年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資金安排計劃書和與資金安排計劃相適應的資金證明。
(二)演員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有2年以上不少於4場舉辦營業性演出經歷的證明文件;
(四)近2年內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聲明。
前款第一項所稱資金證明是指由申請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或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同意貸款的證明,或者其他單位同意借款、投資、擔保、贊助的證明及該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
前款第三項所稱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經歷是指自行舉辦或者以協辦、投資等名義實際參與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經歷。
文化主管部門審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營業性演出項目,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三條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演出,除在歌舞娛樂場所、旅遊景區、主題公園、遊樂園等定點演出外,應當通過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向文化部提出申請,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文化部審批。
跨省區演出的,應當出具相關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申請舉辦含有內地演員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演員共同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可以報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一併審批,具體辦法由各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同一演出項目跨地區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在演出日期3日前持首場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文件到演出所在地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受理備案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文書。
經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的,舉辦單位應當在演出日期5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文書,並抄報文化部。
申請在地市級以上城市跨區舉辦非涉外營業性演出,可以報地市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一併審批。具體辦法由各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
(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
(三)確定演出票價;
(四)安排演出場地並負責演出現場管理;
(五)自覺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舉辦單位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或者港澳台文藝表演團體、個人的入出境手續,巡迴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第二十八條專業藝術院校經批准邀請到本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台藝術專業人員,臨時需要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按規定程序報文化部或者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營業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
前款所稱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員在演出過程中,利用事先錄製好的歌曲、樂曲等代替現場演唱、演奏的行為。
第三十條舉辦募捐義演,應當按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參加募捐義演演出活動的演職人員不得獲取演出報酬;演出單位或者個體演員應當將扣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後的演出收入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從中獲取利潤。
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門票收入、捐贈款物、廣告贊助收入以及其他與演出活動相關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開支包括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和演出所需舞檯燈光音響、服裝道具、舞美及場地、宣傳等費用。
募捐義演結束後10日內,演出單位或者個體演員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舉辦其他通過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方式進行的公益性演出,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根據舞台設計要求,優先選用境內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條舉辦營業性演出,舉辦單位可以為演出活動投保安全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歌舞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飯店、餐飲場所和其他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並依照規定程序報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准後方可出售門票。
第三十五條文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應當出示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
文化主管部門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演出舉辦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演出單位之間協作,共享演出資源。
第三十七條文化主管部門對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和財務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持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
第三十八條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營業性演出的審批事項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九條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報送制度、演出市場巡查責任制度、演出經營主體基本信息公佈制度,加強對演出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條演出行業協會是演出單位和演出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組織。演出行業協會會員按照演出行業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演出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演出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會員的經營活動;
(二)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三)組織會員的業務交流和培訓;
(四)調解會員因演出活動發生的糾紛;
(五)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和技術、服務標準;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二條全國性的演出行業協會組織實施演出從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並委託省級演出行業協會或者省級文化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組織進行培訓及有關工作。
第四章演出證管理
第四十三條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應當懸掛在主要辦公場所的醒目位置。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由文化部設計,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的設計要求印製,由發證機關填寫、打印,加蓋發證機關公章,註明有效日期。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副本應當註明發證機關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四十四條依法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90日內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報發證的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文化主管部門吊銷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範圍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除文化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
第四十六條吊銷、註銷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吊銷、註銷演出經紀機構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文化部備案。
第四十七條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發證登記檔案制度,演出場所、個體演員和個體演出經紀人登記備案制度。
第四十八條文化主管部門對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記錄在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副本上並加蓋處罰機關公章,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發證機關。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提交《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法驗收後取得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而舉辦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的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同一演出項目跨地區演出,未到演出所在地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或者經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演出經營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批准邀請到專業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台藝術專業人員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擅自舉辦募捐義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擅自舉辦演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時,隱瞞近2年內違反《條例》規定的記錄,提交虛假書面聲明的,由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演出內容含有《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情形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九條非演出經營主體參與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違反《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及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憑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舉辦單位拒不接受檢查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實施細則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發佈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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